4月21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章丘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报会。章丘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任文明主持会议,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赵会娟发布2024年章丘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庭长李鹏通报章丘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据了解,知识产权审判主要特点有:部分案件专业性强;部分案件仍呈批量维权现象;案件数量有地区差距等。据《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报告(2024年)》,2024年,章丘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81件。其中著作权类纠纷案件收案606件,占比56.06%;商标权类纠纷案件收案159件,占比14.71%;不正当竞争纠纷共收案24件,占比2.22%,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收案204件,占比18.87%;其他案件88件,占比8.14%。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收案1件,结案1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未收案。其中,技术合同案件收案73件,较2023年增长25.86%,增幅较大,其他类型案件占比与上年基本持平。
2024年,章丘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168件。诉前调解阶段调解成功处理案件146件,转入诉讼程序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22件,其中判决结案207件,占比20.25%,撤诉结案707件,占比69.18%,调解结案92件,占比9.00%,其他方式结案16件,占比1.57%。其中,调撤率(78.18%)较2023年(73.23%)有较大增幅,其他占比变化不大。
在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服务创新发展方面,章丘法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提升司法保护效能;健全多元解纷机制,凝聚合力实质解纷;府院联动加强合作,构建协同保护机制;厚植知产保护氛围,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始终坚持党建引领,打造专业审判队伍。
发布会现场通报了章丘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下为案情摘要、裁判内容和典型意义。
01
耿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耿某、张某、韩某、宋某某
【案情摘要】山东某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制定了《员工保密手册》《商业秘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被告人耿某意图获取山东某公司酚醛树脂的技术信息,伙同山东某公司离职员工张某、韩某,在职员工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四个型号酚醛树脂配方及工艺。耿某使用上述技术信息试生产获得买方认可。经鉴定评估,上述配方及工艺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某、张某、韩某、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判处被告人耿某、张某、韩某、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至五万元不等,并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该案是通过刑事手段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之一,也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保护商业秘密不仅关乎企业的利益,也关乎整个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人民法院通过综合运用包括有期徒刑、罚金刑、追缴违法所得等在内的多种刑罚手段,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提升了社会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为高新技术企业保驾护航,维护了营商环境。
02
“阿迪达斯”商标权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案情摘要】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adidas”等商标的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通过长期推广,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0年10月起至2022年7月,李某购进假冒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注册网店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4万余元,非法获利8000余元。经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价值40万余元。经刑事判决,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李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其行为侵害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李某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权人在受到了刑事处罚后,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仍然要向商标权利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即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很可能背负“自由债”和“金钱债”。
03
“曹盛永”商标权案
原告:吴某某
被告:山东某公司
【案情摘要】吴某某经核准取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饪锅、铁锅等。山东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销售章丘铁锅,在其网站、宣传册中介绍“章丘铁锅古老技艺传承”“匠魂传承”时,使用“1912年京勺大师曹盛永在济南创办铁锅并收徒授艺”的字样。吴某某主张山东某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公司在销售“章丘铁锅”的宣传页面中使用了作为人名的“曹盛永”字样,该宣传内容系对章丘铁锅传承史的客观描述,并未突出使用“曹盛永”字样。该使用行为,不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对商标标识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求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描述性使用标识未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商事活动中,虽然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但该行为仅是对于商品或服务某些方面的客观描述,属描述性使用,不会发挥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在商标自身显著性不强的情况下,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04
“哪吒”美术作品案
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某公司等
【案情摘要】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系哪吒系列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美术作品的合法权利人。东莞某公司委托生产的锅巴产品正面印有类似“哪吒”电影角色形象
,包装正面背景以及后面左下角均有“
”字样。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哪吒”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卡通形象在整体色彩搭配、衣着、眼睛比例、火焰标记等方面与光线影业公司主张权利的“哪吒”角色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表达部分十分相似,仅在牙齿等细节上存在些许差异,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哪吒”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尤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了与电影中“哪吒”艺术字相近似的字样,更彰显被告的攀附意图。经调解,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保护知名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例。随着“哪吒”系列动画电影的持续火爆,围绕这一知名IP“蹭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层出不穷。本案警醒各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尊重知识产权,做优做强自身品牌,攀附他人知名IP的行为要不得,如欲生产“联名”产品需获得许可。
05
视听作品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被告:某娱乐厅
【案情摘要】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某娱乐厅从事卡拉OK经营。音集协曾以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为由对某娱乐厅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娱乐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某娱乐厅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音集协主张某娱乐厅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娱乐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内容】法院判决某娱乐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某娱乐厅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并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根据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参考音集协官方网站公布的山东省收费标准,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根据某娱乐厅的包房间数、侵权时间以及音集协按1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主张,判决某娱乐厅赔偿音集协损失222720元,同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5556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对于打击故意侵权行为,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具有一定现实指导意义。
06
“延时摄影”视听作品案
原告:成都某公司
被告:某百货店
【案情摘要】成都某公司经授权取得一段视频作品的著作权,该视频系使用相机以延时摄影的方式拍摄视频镜头,并通过剪辑等方式将几段视频加工合成。某百货店在其网店上传了视频素材用于销售,内容与成都某公司的视频在内容、时长、拍摄手法上均一致,样片降低了画质,购买后高清无水印。成都某公司主张某百货店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作品系通过专业相机拍摄,其拍摄手法、角度、内容、画面选取等均反映了作者的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作品。某百货店未经许可,将与案涉作品拍摄手法、内容等相一致的作品上传至网店售卖,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侵害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某百货店赔偿成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系延时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剪辑画面、游戏连续的画面都有可能作为视听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当今作品的形式越来越丰富多样的情况下,广大网络用户也要具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出现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07
南京同仁堂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仁堂公司)
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
【案情摘要】2006年,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南京同仁堂”字号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诉侵权产品“冷敷凝胶”的外包装上,单独突出放大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包装盒上显示的备案人和生产企业均是“某医疗器械公司”。南京同仁堂公司主张某医疗器械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同仁堂”是南京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享有的企业字号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南京同仁堂”字号的知名度,其未经授权擅自在己方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该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系保护“中华老字号”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字号作为商业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成为彰显企业良好市场信誉和优质产品质量的载体,具有重要商业价值,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加强对知名企业字号的保护,有利于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
08
“银鹭八宝粥”包装装潢案
原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鹭公司)
被告:石家庄某公司
【案情摘要】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主打产品“银鹭八宝粥”自推出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产品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并在市场上有较高的辨识度。石家庄某公司生产的八宝粥产品使用与“银鹭八宝粥”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厦门银鹭公司主张石家庄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银鹭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色彩鲜明,给人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同时该“银鹭八宝粥”销量大,销售范围广,行业排名高,宣传力度大,产品已在国内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因此案涉的包装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厦门银鹭公司产品近似包装,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源于厦门银鹭公司,或其与厦门银鹭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包装、装潢受到法律保护一般需要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两个要素。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存在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商品存在紧密联系,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09
互联网商业诋毁案
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济南某公司
【案情摘要】北京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销售其生产的服饰产品。济南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了多篇笔记文章,采取对比方式营销。对比中,对北京某公司产品使用了“味道重”“卷边”等描述,而对其自家产品则使用“效果都不错”“不卷边”等描述。北京某公司主张济南某公司的行为属于片面对比,引人误解并导致损害其商业声誉及信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某公司在网络平台发表的文章,采用的宣传方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的情形,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济南某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同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不当评价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经营者在互联网平台中评价他人产品时,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客观评价。在缺乏客观公正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负面评价,可能构成商业诋毁,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0
以判促调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山东某公司
被告:孟某
【案情摘要】2023年,山东某公司与50余名被特许人分别签订为期两年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山东某公司或其合作方为被特许人提供商标标识等特许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向山东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并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店经营。2024年,50余名被特许人均未交纳第二年特许经营费,山东某公司起诉50余名被特许人索要特许经营费用。经法院诉前调解,山东某公司先行对其中一名被特许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孟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2023年9月,山东某公司与其合作方终止合作,此后合作方向被特许人提供的服务不再视为山东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山东某公司在未履行第二年特许经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山东某公司服判息诉并表示不再就此类案件起诉,成功化解该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50余起。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推动源头性化解矛盾纠纷、发挥判决示范作用的典型案例。公开、透明、规范的判决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引作用。法院判决可以明确传达出法律对某一行为的评价和态度,引导社会行为,从而人们可以预测行为结果,预防潜在纠纷发生。特别是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可以规范自己的市场行为,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公开、透明、规范的判决不仅是对具体案件的裁断,更是对法治精神的彰显和弘扬。法院每一次公正判决,都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
11
“小程序”技术开发合同案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谭某
【案情摘要】2019年3月,赵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委托山东某公司开发支付宝应用小程序。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某公司注销。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赵某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合同费用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山东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其公司注销后,王某、谭某作为公司股东,主张山东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认定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因山东某公司已注销,王某、谭某作为股东应承担该债务。判决返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该案系技术开发合同的典型案例。技术合同专业性强、履行环节多、周期长的特点导致了该类合同履行中容易出现较多偏差与纠纷,给企业造成巨大负担和压力。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万分谨慎,明确需求,明晰合同条款,最大限度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记者:李震 编辑:刘雨 校对: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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